上海市劳动局市人事局
沪劳技发(94)50号
关于转发国家劳动部、人事部《
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部、委、办、局劳动人事部门:
现将国家劳动部、人事部《
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的一项重要政策,为使本市顺利、健康地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市劳动局、人事局将根据国家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上海市职业资格证书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并完善上海市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同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整顿发证渠道,将对某些责任重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率先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市劳动局、人事局是上海市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主管部门,任何单位、部门未经同意不得任意组织有关职业资格的鉴定(考核)、评价及核发证书,也不得任意将本系统、本单位(部门)颁发的证书列入职业资格证书范围。
三、本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若对属于《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专业(工种)实施培训、考试的,应事先征得市劳动局、人事局同意。
劳动部
人事部
劳部发[1994]98号
关于颁发《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劳资(教育)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部,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
为了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劳动、人事部共同制定了《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的需求,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工种)技术人才,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 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
若干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和技术等级考核)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证书的名称、种类按现行规定执行)。
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和确定职业资格的范围、职业(专业、工种)分类、职业资格标准以及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和技能鉴定的办法。
第八条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参照国际惯例,实行国际双边或多边互认。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和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发布日期:19940808
执行日期:19940808